(20154)门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4)门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兵,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爱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其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光荣村XX组XX号的住宅后门处,与以被告人汤某骚扰龚某一事前去理论的刘某、龚某夫妇发生纠纷。揪扭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持菜刀将刘某、龚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龚某对因被告人汤某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汤某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法检)字[2014]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法检)字[2014]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徐兵提出的被告人汤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锋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