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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RD18**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行驶至兴山区肛肠医院对面小区,被鹤岗市向阳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经鉴定:送检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月13日被鹤岗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书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人侯XX、臧X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