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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0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许,在诸城市龙都街与繁荣路路口处,因被害人孙某驾车与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王某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孙某、苗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胸部损伤致左侧6、7、8、9肋骨骨折,右侧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苗某头部损伤致左耳后外伤,脑外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惠某、毛某证言,被害人孙某、苗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谅解,双方已就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艺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