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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陶招弟与汕头市澄海区琦乐毛纱有限公司、袁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招弟,汕头市澄海区琦乐毛纱有限公司,袁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陶招弟。委托代理人方照,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琦乐毛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被告袁春生。原告陶招弟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琦乐毛纱有限公司(下称琦乐公司)、被告袁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招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乐公司、被告袁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招弟诉称: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琦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进货值共计2088709元的花边、灯笼球、狗仔毛、猫毛等货物,在总计支付了146250元的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19424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袁春生作为琦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对被告琦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琦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9424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定25000元;2、被告袁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方陶招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份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进总计货值2088709元的花边等货物,支付了部分还款尚欠原告货款1942459元的事实;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资料、股权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琦乐公司登记变更前后的基本情况,被告袁春生和邱照吁以被告琦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琦乐公司、被告袁春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琦乐公司、被告袁春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琦乐公司前向原告陶招弟购买毛纱加工用品花边、灯笼球、狗仔毛、猫毛等货物,至2014年9月4日结算,货款共计2088709元,此前支付146250元,结欠1942459元。同日被告袁春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上述事实,加盖被告琦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袁春生签名。此后两被告没有付还尚欠货款。另查明被告琦乐公司是以被告袁春生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琦乐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被告琦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942459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琦乐公司付还该笔货款,应予支持。被告琦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袁春生,由于被告袁春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琦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因此被告袁春生应当对被告琦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袁春生对被告琦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琦乐公司和被告袁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琦乐毛纱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陶招弟货款1942459元,被告袁春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陶招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7.13元,减半收取11253.57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琦乐毛纱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袁春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天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