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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东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卫,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下称“水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1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水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鑫旺公司于2012年2月与水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向水环公司采购合同金额为242万元的真空泵设备,水环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责,而鑫旺公司至今拖欠水环公司货158.12万元。水环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鑫旺公司向水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鑫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鑫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尽管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时鑫旺公司的公章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因此合同是在达拉特旗生效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是在达拉特旗,故鑫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水环公司提交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出诉讼”,而该合同第14.8项约定“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旺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显属不当,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鑫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鑫旺公司与水环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发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约定的签约地是北京市西城,但合同的生效地及实际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鑫旺公司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1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水环公司对于鑫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水环公司系依据其与鑫旺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鑫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水环公司与鑫旺公司所签《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4.8项约定:“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而鑫旺公司主张该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应为上述《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签订地,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水环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鑫旺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