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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重庆西就工艺石板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西就工艺石板材有限公司,重庆上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西就工艺石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e区**号。法定代表人:曾振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上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别家垭口社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西就工艺石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上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就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被申请人上投公司持有的支票是西就公司向上投公司出具的以“货款”用途为目的的票据,因未协商一致没有形成真实的交易,后争议的支票不慎遗失,二审法院仅凭上投公司与案外人程兰的对帐单等资料,认定西就公司开具的支票系代程兰偿还欠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4日,上投公司持票号为1050503200711630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出票人西就公司,出票人账号50001063600050011137,付款行建行观音桥支行,票面金额30万元,收款人上投公司,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天)到建行观音桥支行入账收款,建行观音桥支行以“账户被冻结支付或票据挂失止付,该笔支票已挂失”为由退票,致上投公司未能收款。因此,西就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上投公司诉称的票据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投公司主张西就公司以上投公司为收款人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系用以抵扣案外人程兰欠上投公司的部分货款,对此举示了程兰出具的《客户对账函》、《确认书》、《承诺书》等证据,陈述称涉案票据系由程兰带领上投公司员工到西就公司办公室领取,西就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承认该公司与程兰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而西就公司虽然否认代程兰向上投公司还款,辩称上投公司所持票据系付该公司与上投公司的交易“货款”,因未协商一致没有形成真实的交易,后不慎遗失才被上投公司持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据此,二审判决认为西就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投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具有明显的盖然性优势,应当认定上投公司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章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上投公司持有西就公司所出具的支票向银行承兑却被拒绝,根据前述规定,上投公司可以对作为出票人的西就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重庆西就工艺石板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西就工艺石板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