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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刁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没有一点安全感,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2月26日被告再一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青��、头面部流血不止,原告逃出家后一直不敢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半年已过,原被告之间仍无任何缓解、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因为琐事打过架,但没有那么严重,不属于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只是缺乏沟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青海乐都县达拉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架,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在给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吵架、打架,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感情受到影响,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一分理解与包容,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加之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未成年,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建议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沟通,争取建设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加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居住。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