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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耿燕超与北京惠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燕超,北京惠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耿燕超,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学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兆会,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惠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榜园小区物1办公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曲屹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庆,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该单位职员。原告耿燕超与被告北京惠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仁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李兆会,被告惠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燕超诉称:原告系房屋业主,被告系进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在该小区物业服务期间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造成该小区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仅2014年就有3、4起盗窃案件,每起案件发生均有多家被盗。由于小区监控设备的管理不到位,小区监控死角过多,很多地方都没有监控点,因此造成盗窃案件无据可查。再加监控器质量过差,即使在晚上拍到一些内容,也都是模糊不堪。另外,该小区外墙用铁栏杆围绕,铁栏杆已经大面积被人为损坏或生锈腐蚀自然损坏,有人想进入小区,可轻而易举的从小区外的马路上,通过这些已损坏的铁栏杆的间隙自由出入。这些均系被告未尽维护义务所致。2014年7月15日,原告家被盗丢失现金7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屋外的电表被人损坏而断电;2014年10月8日,原告家汽车轮胎被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家门锁被灌胶。如此种种给原告不仅造成了财产损失,并且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严重精神负担,而且原告为处理上述案件不得不请假,另外,被告对于一些野蛮施工、随意搭建听之任之,造成原告居住房屋之楼体受损,亦致使原告所居住房屋贬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仁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现欠我方物业费达7年之久,我方认为对方没有权利起诉我方。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燕超系房屋业主。被告惠仁物业公司系金榜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业主手册、照片、收据、换轮胎发票、开锁公司作业单、缴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惠仁公司系耿燕超居住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公民及法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耿燕超称出现其家中被盗、门锁被损坏、车辆轮胎被损坏等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与被告有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发生系因被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义务所致。故此,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构成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家中被盗损失、轮胎被扎损失、更换门锁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于合同类纠纷赔偿范围,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耿燕超主张的因更改暖气线路、改造有线电视网走明线对于其房屋造成的贬值损失。被告惠仁公司否认上述改造系由其所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贬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损失与惠仁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无线网络基站对其造成微波伤害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燕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耿燕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