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从南往北驶经牌门路435号前路段处,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1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人员档案、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提取血液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