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锡华与沈秋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锡华,沈秋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62号原告:赵锡华。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沈秋夏。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锡华与被告沈秋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沈秋夏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秋夏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锡华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秋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沈秋夏向陶建国借款57000元,原告赵锡华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2日,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陶建国借款,原告为被告向陶建国代偿借款57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陶建国偿还借款5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秋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锡华代偿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33元,由被告沈秋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