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周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委托代理人吴明。被告周波。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辩)称,2013年3月30日6时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为此被告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4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75.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97084.50元。被告于法定休息日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属合理上班途中,被告不构成工伤。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书面要求将社会保险以工资形式支付,自行购买保险,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也不符合先行由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请求:医疗费240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7.2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工伤鉴定费400元,计272698.16元,扣除交通事故当事人(陈孝菊)应赔偿13746.08元,余额258952.08元。被告亦诉(辩)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3月30日6时50分左右原告从承租房上班,途经南通��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6组地段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6月2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272698.16元,扣除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陈某某)应赔偿13746.08元,余额258952.08元被告未予赔偿。2014年1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被告部分请求,且停工留薪期限认定过短。被告也有权先行主张工伤赔偿包含第三人赔偿项目。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医疗费24004.92元(18004.92+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20)、住院期间护理费2207.24元(57546÷365×14)、就医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4350×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57546÷12×0.4×5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57546÷12×10)、工伤鉴定费400元,计272698.16元,扣除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某)应赔偿13746.08元(即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就医交通费50%计算),余额258952.0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2012年11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30日6时50分被告驾驶机动车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6组地段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7900.42元(其中含护理费89.40元、拐杖费128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住院期间护理。2013年4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支付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放射费104.50元,2014年9月25日该卫生院还出具医疗证明:被告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2013年12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及伤情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75.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97084.50元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被告主张月工资4350元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月工资4350元、医��费中护理费、拐杖费用持有异议,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第三人侵权没有提起赔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应否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工伤待遇支付金额存在分歧意见,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被告遭受事故伤害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享受工伤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工伤以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责任在于被告而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赔偿范围。1.医疗费部分。被告医疗费18004.92元(17900.42+104.50),其中护理费、拐杖费、放射费均属合理治疗费用,对此原告持有异议但无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仅有卫生院证明,且未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按规定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对此原告没有负责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4.被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前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目前也未经二次手术,仍在工伤治疗康复阶段,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合理,且原、被告均未对受伤前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17元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404元(4117×12)。6.被告主张按九级伤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理,故本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37053元(4117×9)。7.原告还应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4795.50×0.4×55)。8.被告主张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55元(4795.50×10)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400元,亦应由原告负担。三、审理中双方还为被告先行主张或侵权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发生争议。被告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其既可以主张侵权责任,又可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但两者系部分兼得与补充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获得第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为此也未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因此,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第三人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追偿。但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50%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的,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80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259997.92元,扣除9842.46元[(18004.92+280+1400)×50%],余款250155.4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周波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80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259997.92元,由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波250155.46元(259997.92-9842.46)。三、驳回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