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承军、卜素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承军,卜素荣,葛飞,许兵,张传松,裴新树,徐宜胜,胡传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717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承军。被告卜素荣。被告葛飞。被告许兵。被告张传松。被告裴新树。被告徐宜胜。被告胡传敬。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吴承军、卜素荣、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泗阳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承军、卜素荣的起诉,本院照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泗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告许兵、裴新树、徐宜胜、胡传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飞、张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吴承军、卜素荣经被告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担保在我行做贷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68%,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为20.52%,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也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仍欠本金836676.96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连带偿还借款836676.9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借据上约定了贷款、存款账号。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及1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2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担保期间自每笔贷款到期后二年,逾期则加收50%计算利息。被告许兵辩称:2012年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借款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我们已归还部分本金、利息。被告许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通用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证明:已归还286449.88元。被告裴新树辩称:2012年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借款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我们已归还部分本金、利息。签字时××和原告经办人都说担保期限为1年。被告徐宜胜辩称:借款合同与借据时间不符,不认可借据,我签字属实,但签字地点不是合同上注明的地点。被告胡传敬辩称:同被告许兵、裴新树、徐宜胜答辩意见,我签字属实,签字地点在泗阳县住建局办公室。被告葛飞、张传松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许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字属实;对证据2,没有看到;对证据3,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被告裴新树、徐宜胜、胡传敬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字捺印属实,但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原告也没有对××和保证人进行调查;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不同意承担。对被告许兵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起诉时扣除了已归还款项。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许兵、裴新树、徐宜胜、胡传敬均确认签字属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许兵、裴新树、徐宜胜、胡传敬质证认为不清楚,该证据系被告吴承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有被告吴承军签字捺印,应当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许兵、裴新树、徐宜胜、胡传敬不同意承担,并未对该证据本身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承军(××)、卜素荣(××)、裴新树(保证人)、胡传敬(保证人)、张传松(保证人)、徐宜胜(保证人)、葛飞(保证人)、许兵(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根据××的用款申请和××的可能,分次向××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在贷款处办理的最高责任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提供担保。××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即以借款日××公布的挂牌利率执行,本合同利率确定为浮动利率,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担保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为被告吴承军、卜素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2013年2月5日,被告吴承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为被告吴承军,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68%,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原告将××取得的借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吴承军的62×××05账号。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836676.96元以及利息没有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承军、卜素荣、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3年2月5日,原告将1500000元存入被告吴承军的62×××05账号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承军、卜素荣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连带归还836676.9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许兵认为收取过高,被告裴新树、徐宜胜、胡传敬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综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数额的律师代理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裴新树主张保证期间为1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所以本院对被告裴新树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社会经验,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吴承军、卜素荣借款担保,应当注意并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以及其可能将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他们关于签订合同时未注意合同内容,因此不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36676.9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二、被告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葛飞、许兵、裴新树、张传松、徐宜胜、胡传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