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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泽合、高泽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泽合。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泽宾。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延东。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元民。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华。上诉人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焦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张华的丈夫高峰在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夫妻共同偿还承诺书。借款人于2011年1月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516‰,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借款人高峰的妻子张华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该笔借款由被告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华的丈夫高峰因患癌症于2012年10份已经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借款人便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而被告到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华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其丈夫高峰死亡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向本庭举证说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向相关部门反映或投诉,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5日按照月利率10.6516‰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6516‰×150%计算)。二、被告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华、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连带负担。上诉人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丈夫高峰通过请客送礼,银行才同意的贷款,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银行工作人员哄骗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华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山东银监局批复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3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9日,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主张借款人高峰通过请客送礼,银行才同意的贷款,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银行工作人员哄骗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泽合、高泽宾、高延东、邵元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审 判 员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