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焦某某诉候某某某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候某,女,汉族,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候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原告与朋友一起在城北区小桥大街“英皇娱乐会所”过生日,被告是该所的员工,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被告用凳子将原告殴打致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61.0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陪护费866.7元、误工费13333.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020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3日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致使我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0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653元,退还原告焦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孔令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