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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三核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永赓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郭永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三核字第14号被告人郭永赓,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永赓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永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郭永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郭永赓与其前妻乔某某离婚后,曾多次到梅河口市乔某某的继父王某某家询问乔某某下落,双方因此发生过口角。2013年7月17日1时许,郭永赓酒后再次到王某某家询问乔某某下落,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持木棒击打郭永赓头部数下,郭永赓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欲还击,被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从身后拽倒。郭永赓起身持刀追刺李某某到室外未果,返回室内再次与王某某厮打,郭永赓用尖刀捅刺王某某胸腹部等处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因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心包填塞,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永赓受轻伤。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永赓在吉林省通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现场提取的木棒上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永赓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永赓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乔某某、王某、郭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永赓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永赓因到其前妻的继父王某某家询问前妻下落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厮打,遂持刀捅刺王某某胸腹部等处数刀,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郭永赓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4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永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伟审 判 员  那 娜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恬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