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虹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虹,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虹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虹及其辩护人白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1996年到2013年,被告人孙虹伙同其丈夫平兴(另案处理),利用平兴担任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局局长、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局长、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对柳某某成立的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获取工程项目上予以关照,收受柳某某给予的现金320万元,装修款19.105万元(其中有现金200万元系索取,另有100万元现金系未遂)。二、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孙虹伙同其丈夫平兴,利用平兴担任成都高新区规划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获取土地及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提供帮助,向李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三、200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虹伙同其丈夫平兴,利用平兴担任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局长和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华神集团公司减免工程报建费,并为大蓉和拉德方斯店减免租金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以及大蓉和拉德方斯店干股119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孙虹因他人受贿被查处而担心事情败露,退还赃款人民币4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虹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虹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索贿行为。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柳某某承诺给付的100万元基金收益和大蓉和拉德方斯店119万元干股均未实际被孙虹或平兴控制所有,该219万元不应认定为孙虹的受贿数额;2.柳某某给付的200万现金及李某给付的50万元现金均系二人主动支付,系一般受贿,认定索贿证据不足;3.孙虹在案发前已向李某退还45万元,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4.被告人孙虹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明显不当。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到2013年,被告人孙虹的丈夫平兴(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局局长、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局长、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对柳某某成立的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海宏公司、海祥公司)在获取高新区工程项目上予以关照,与被告人孙虹共同收受柳某某给予的现金320万元,装修款19.105万元(其中100万元尚未实际收取)。其中在2000年,孙虹与平兴为装修房屋,收受柳某某所付装修款19.105万元,孙虹以咨询费名义收受柳某某所送20万元;2007年左右,孙虹与平兴收受柳某某2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并与柳某某约定无论盈亏均收取基金收益100万元。二、1997年至2001年期间,平兴利用担任成都高新区规划国土局局长、规划建设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获取土地及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提供帮助。2000年左右,李某为感谢平兴的帮助,以开办公司的名义给予孙虹现金50万元。2005年,平兴因他人受贿被查处,怕被牵连,遂安排孙虹陆续归还李某所送钱款,至案发时共归还李某45万元。三、2000年左右,平兴利用其担任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华神集团公司减免工程报建费提供帮助,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为感谢平兴,出资50万元为平兴及孙虹投资营业房。2012年,平兴利用担任高投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大蓉和拉德方斯店减少租金提供了帮助,为感谢平兴的帮助,李某告知孙虹可在拉德方斯店投资200万元、持股10%。平兴与孙虹实际出资近81万元,其余股本金1192990.52元由成都和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系刘长明与李某控股的成都荣坤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持股)转款至拉德方斯店,由和易公司代平兴、孙虹持有拉德方斯店10%的股份。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关于被告人孙虹与平兴的主体身份材料1.孙虹、平兴的户籍资料,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成都高新投资集团工作人员基本情况信息表、中共成都高新区工委文件、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文件、成都高新区投资有限公司文件、成都高新区工委组织部文件等,证实平兴先后担任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局局长、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局长、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二)关于第一笔事实的证据1.海宏公司承接成都现代体育公园网球练习馆贵宾休息室装修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高新区应急工程备选库相关资料、海宏公司承建西南员工公寓二期2区、锦城大道道路维护整治工程、天府软件园维修工程等合同、海祥公司承接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装修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海宏公司、海祥公司在高新区承建工程及工程款付款情况。2.高投小贷公司工商资料、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证实高投小贷公司的成立和股东参股情况。3.孙虹购买POLO车的相关凭证,证实平兴与孙虹于2002年7月购买POLO车一辆。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5.证人平兴的证言。6.证人敖某某的证言。7.证人俆某的证言。8.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9.证人任某的证言。10.证人何某的证言。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2.证人尚某某手书的情况说明证实。13.证人何某手书情况说明证实。14.被告人孙虹供述。(三)关于第二笔事实的证据1.成都新大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审批表、四川清华坊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金票据等书证,证实上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3.证人李某的证言。4.证人平兴的证言。5.被告人孙虹供述。(三)关于第三笔事实的证据1.大蓉和拉德方斯店的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盈创动力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记账凭证、高投集团公司合同会审表、拉德方斯店房租支付明细、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大蓉和拉德方斯店以较低价格租赁高投集团盈创动力大厦营业房及支付租金的情况。2.荣坤公司工商资料、和易公司会议纪要、股权委托书、收据、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孙虹认购投资大蓉和拉德方斯店10股200万元,由和易公司代持。其他还有4人也属于孙虹同类情况,其余四人均有实际出资,并委托和易公司代为管理。3.孙虹在大蓉和羊西店分红情况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平兴、孙虹投资拉德方斯店81万元的资金来源。4.证人李某的证言。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证人周某的证言。7.证人平兴的证言。8.被告人孙虹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虹伙同其丈夫平兴,利用平兴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84040.5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虹与平兴共同收受柳某某以基金固定收益名义所送100万元,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是受贿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孙虹与平兴共同受贿的犯罪中,行贿人为与平兴搞好关系、谋求帮助而送给平兴钱物,平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他人所送钱物,在权钱交易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虹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虹受贿数额巨大,大部分赃款未退还,但部分受贿系未遂,案发前退还行贿人人民币45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虹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孙虹伙同平兴具有向柳某某索取200万元、向李某索取50万元的索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虹及平兴的多次供述较为稳定,从未供述过索要贿赂的事实,且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虹共同商量成立公司,后出资200万元,而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主动打电话给平兴,提出给孙虹出资50万元开公司。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孙虹与平兴收受贿赂的事实,但认定孙虹及平兴主动索要贿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指控的索贿情节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柳某某所送购买基金固定收益100万元和大蓉和拉德方斯店119万元干股均未被孙虹或平兴实际控制,不应认定为孙虹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孙虹的供述、证人柳某某、平兴的证言证实柳某某以基金收益的名义送给平兴100万元,平兴、孙虹表示了同意,该100万元是已经给付的购买基金200万元的延续,且此后平兴还继续为柳某某在获得工程上谋取了利益,由于案发致使孙虹与平兴未实际取得该100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次,平兴的供述和证人李某、孙虹、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送给平兴干股119万元的事实,相关书证证实成都和易公司代孙虹持有大蓉和拉德方斯店10%的股份,和易公司已将孙虹股本金不足部分119万元转给拉德方斯店,之前孙虹持有大蓉和羊西店的股份也是由李某所在公司代持并收取了红利,因此,孙虹与平兴共同收受119万元股本金的行为在和易公司转款后即已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孙虹案发前返还李某4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虹收受李某50万元的行为已经既遂,其是因高新区原规划局局长被查、担心平兴受到查处,才返还已经收受的部分钱款,并非主动及时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孙虹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指控其构成受贿罪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虹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利用平兴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平兴共同受贿的事实,有孙虹的供述、平兴的证言及相关行贿人的证言在案互相印证,对于平兴收受钱款的性质,孙虹均十分清楚,仍出面商谈或直接收取贿款,二人的行为形成合意,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和收受的共同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虹与平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由于平兴受贿案已先行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对涉案赃款进行了追缴,故本案不再重复追缴。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治腐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余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