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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罪,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别名潘洪意、潘洪义、潘红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盗窃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伙同潘屯、潘其林、潘广团、潘洪结、潘魁远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东港、锡北等地,采用撬窗栅入户盗窃等手段作案16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下同)55000余元。二、故意伤害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屯、潘其林、潘广团、潘洪结、潘魁远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准备盗窃时,因怀疑陈某乙要偷他们的摩托车,即骑车追赶并殴打陈某乙,造成陈某乙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甲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从来没有用过“潘洪意、潘洪义、潘红艺”的名字;2、其仅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等人于2013年1月16日、17日、2月25日、26日、27日实施了6起盗窃行为,且其均未进入室内,而是在外等候,事后每次分得几百元好处费,即起诉书指控第1、2、9、10、11、12笔,其余指控笔数均未参与,其于2013年年初过年前因父亲去世回老家的,没有在无锡;3、其没有动手打陈某乙,只是在旁边劝架。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的事实1.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均已判)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被害人何某住处,窃得现金1200余元。2.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被害人倪某住处,窃得现金1500元、尼彩手机1部(物品价值未鉴定)。3.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已判刑)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西路烟酒店,窃得现金300余元、中华(硬红)香烟10条、中华(软红)香烟5条、南京(硬红)香烟5条、南京(硬佳品)香烟7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1条、白沙(硬精品蓝二代)香烟1条等香烟,物品价值合计9650余元。4.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被害人朱某住处,窃得格兰仕牌微波炉1只、苏泊尔牌电饭煲1只,百得牌家用燃气双眼灶1只、YSP-15型液化石油气钢瓶1瓶、大米50公斤(物品价值未鉴定)、白酒1瓶(物品价值未鉴定),物品价值合计890余元。案破后,格兰仕牌微波炉1只、苏泊尔牌电饭煲1只,百得牌家用燃气双眼灶1只、YSP-15型液化石油气钢瓶1瓶及部分大米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5.2013年2月的某日晚,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被害人唐某住处,窃得YSP-15型液化石油气钢瓶1瓶,物品价值270元。6.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周家阁新村9号被害人周某住处,窃得台式电脑1台、电磁炉1只(物品价值均未鉴定)。7.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窃得现金200余元、台式电脑1台(物品价值未鉴定)。8.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被害人顾某住处,窃得52°五粮液白酒4瓶、天语牌7718型移动电话机1部、25年古井原浆酒1瓶(物品价值未鉴定)、古井原浆酒1瓶(物品价值未鉴定),棕色犀牛牌男式皮鞋1双(物品价值未鉴定)等物品,物品价值合计3180元。9.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撬门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日用超市,窃得现金400余元、南京(硬佳品)香烟5条、苏烟(软金砂)香烟1条、南京(硬红)香烟2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2条、黄鹤楼香烟1条、南京(硬绿)香烟2条、七匹狼香烟1条、利群香烟2条、中华(软红)香烟8包、中华(硬红)香烟7包等香烟,物品价值合计3000余元。10.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广团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西村被害人张某甲住处,窃得现金3300元。11.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西村被害人叶某住处,窃得现金4000余元、三星牌GT-E1220i型移动电话机1部、惠普牌1306型笔记本电脑1台、苏烟(硬七星)香烟16包等物,物品价值740余元。案破后,赃物三星牌GT-E1220i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12.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魁远、潘其林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被害人邓某住处,窃得现金11600元、英纳格牌女式手表1只(物品价值未鉴定)。13.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魁远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被害人陆某住处,窃得现金1500余元。赃款由五人平分。14.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潘魁远撬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被害人陈某甲住处,窃得现金100余元、40.3°三星百年迎驾白酒1瓶、无锡老酒(清爽半甜黄酒)1瓶、戒指1枚、手镯1只、52°泸州御酒浓香型白酒2瓶等物(百年迎驾白酒、无锡老酒价值67.2元,其余物品价值均未鉴定)。15.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潘广团、潘其林、潘屯、潘魁远采用剪开卷帘门钻门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烟酒店,窃得现金100余元、中华(软红)香烟5条、中华(硬红)香烟5条、苏烟(硬金砂2)香烟1条、苏烟(软金砂)香烟2条、南京(硬佳品)香烟4条、苏烟(硬七星)香烟3条、芙蓉王(硬金)香烟2条、黄鹤楼(圆梦)香烟1条、玉溪(软)香烟1条、白沙(硬蓝精品二代)香烟2条、红双喜(硬8毫克)香烟1条、长白山(软红)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1条、利群香烟3条、贵烟2条、红杉树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2条,南京(硬九五)香烟1包、娇子(绿时代阳光)香烟5包、娇子(软黄天子)香烟1包、兰州(硬珍品)香烟3包、真龙(硬馨云)香烟2包、泰山(硬红将军)香烟2包、红河(软精品88)香烟3包、黄山(软一品)香烟6包、黄山(软中国风)香烟1包、黄山(硬中国松)香烟1包、黄山(硬大壹品)香烟2包、七匹狼(硬蓝)香烟4包、红塔山(经典100)香烟1包、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1包、双喜(软锦绣好日子)香烟1包、黄鹤楼濠河金香烟1包等香烟,物品价值合计12000余元。案破后,部分香烟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潘某甲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何某、倪某、许某、朱某、唐某、周某、徐某、顾某、张某乙、张某甲、叶某、邓某、陆某、陈某甲、孙某的陈述,证明相关失窃时间、地点、财物数量等情况。3.涉案人员潘屯、潘其林、潘广团、潘洪结、潘魁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均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甲系他们平日称呼的“潘洪意、潘洪义、潘红艺”,证明潘某甲于2013年1月至3月与他们共同积极参与前述共15笔盗窃。4.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其系被告人潘某甲的姐姐,证明家里人平常都叫潘某甲为“潘洪意”。5.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潘某甲是同一村的,从小就认识,村上的人都叫他“潘洪意”,潘某甲曾跟其说过与潘其林、潘屯等人在无锡多次入室盗窃。6.证人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潘某甲即“潘洪意”,潘某甲在2013年3月初左右在无锡,和潘其林、潘广团等人住在一起。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情况。8.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潘屯等人的暂住地扣押得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和钱包。9.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格兰仕牌微波炉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香烟零售价格表》,笔记本电脑发票,证明本案赃物的价值。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赃物的发还情况。11.上网记录查询,证明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凭身份证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多家网吧上网的情况。12.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塘州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父亲潘政美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13.本院(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175号、(2013)锡法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潘其林、潘广团、潘屯、潘洪结、潘魁远均已被判刑。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信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洪结等人至常州市潞城镇新城超市窃得现金1000余元及香烟、麻将桌、电脑等物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证人管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2月14日晚上新城超市失窃现金1000多元及香烟、麻将桌、电脑等财物。2.涉案人员潘洪结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潘某甲、潘广团、潘其林等人到常州横山的一个小店窃得现金1000多元及香烟、麻将桌、电脑等财物。3.《香烟零售价格表》,证明涉案香烟的价值。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该次盗窃。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参与了2013年2月14日的盗窃。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潘某甲参与盗窃15起,涉案金额共计53000余元。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屯、潘其林、潘广团、潘洪结、潘魁远分骑两辆摩托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漍菜场附近,由潘魁远负责看车,其余5人进入小区准备实施盗窃。后潘魁远怀疑途经的被害人陈某乙欲偷其摩托车,遂打电话告知潘洪结。被告人潘某甲与潘广团、潘屯、潘洪结、潘其林立即返回摩托车停放处,和潘魁远共6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在蠡漍菜场南村道至东廊路路口追上陈某乙,由潘洪结看护摩托车,其他人(其中潘屯、潘魁远持刀)均上前对陈某乙进行殴打,致陈某乙左上肢及左下腹部等处多处皮肤裂伤。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人员潘屯、潘其林、潘广团、潘洪结、潘魁远的供述,证明他们和被告人潘某甲一起将被害人陈某乙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人打伤的情况。3.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摘要,证明陈某乙的伤势情况。4.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5.本院(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175号、(2013)锡法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潘其林、潘广团、潘屯、潘洪结、潘魁远均已被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潘某甲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其因父亲去世于2013年过年前回老家不在无锡”,与其父亲的实际死亡时间不符,涉案人员潘其林、潘广团、潘屯、潘洪结、潘魁远均稳定供述潘某甲参与涉案盗窃犯罪的情况,且在潘某甲钻窗入室、攀爬水管等具体细节上均始终保持一致,相关证人也均从旁佐证潘某甲与潘屯等人多次在无锡入室盗窃,相关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盗窃事实;潘其林、潘广团、潘屯、潘洪结、潘魁远的供述均证实潘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的事实。故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晓    燕审判员 林琳人民陪审员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