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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江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兴华与被告中食成都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华,中食成都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邹兴华。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食成都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韬,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群珍。原告邹兴华与被告中食成都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成都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梁烨、被告中食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韬、方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兴华诉称,被告系一家专门从事货物冷冻、冷藏、储存等业务的公司。2014年8月原告因储藏猕猴桃需要,将自己从市场上收购的猕猴桃交由被告进行仓储保管,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气调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储藏、保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新鲜猕猴桃交付被告进行保管。2014年9月初,原告发现猕猴桃出现发软问题且已变质,已无法按正常价格对外销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多次相关部门调解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气调库租赁合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食成都公司辩称,被告是与重庆诚信干果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原告不是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本身予以认可,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责任,原告的猕猴桃发软,是因为在雨天采摘,货架曾倒塌,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重庆诚信干果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气调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用气调库位置: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绕城路88号;二、甲方将自己的气调库E库8号气调库1间出租给乙方,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三、乙方用于储藏红心猕猴桃;四、租金按月计算,每间每月11000元,存放时间不足15天按半月收取,存放时间超过15天按1月收取;五、每间气调库乙方可配周转果筐2400个,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果筐使用费1000元;六、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在乙方货物进库前应对制冷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并按乙方要求进行降温,以确保气调库能正常使用;2、甲方要严格按照乙方以书面方式提供的冷藏技术参数(温度、湿度等冷藏指标)进行冷藏。甲方在乙方货物入库后应保证气调库温、湿度在乙方要求范围内,直至乙方货物全部出完,方能停机。3、因甲方的原因,给乙方的货物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七、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货物入库前,需以书面方式提供给甲方该批果蔬的冷藏技术参数(温度、湿度等冷藏指标),并得到甲方的确认。2、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核定的该库货物冷藏数量和划定的区域码放货物……4、乙方货物在入库时,双方应如实填写《入(在)库货物登记表》,双方签字确认……合同未加盖重庆诚信干果有限公司的印章,由原告邹兴华予以签字。刘超系邹兴华委托办理红心猕猴桃的代理人,有被告库管员签名的果筐出入登记明细表载明“邹兴华”入8号库总件数1767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温度记录显示,2014年8月24日E区8号库上午温度为3.5℃,下午温度为3.7℃,8月25日上午温度为2.8℃,下午温度为1.7℃,26日上午温度为1.1℃,下午温度为2.4℃,27日上午温度为1.3℃,下午温度为6.1℃,28日上午温度为2.3℃,下午温度为2.4℃。2014年9月2日,原告发现储藏的猕猴桃有发软现象,向被告反映,被告于9月9日向原告出具“气调库在库货物状况”告知书一份,被告在该告知书上称猕猴桃发软与被告无关,建议尽快销售。9月10日,法庭在为双方调解时要求原告尽快将发软的猕猴桃予以处置,并对处置价格予以了解。原告随后将猕猴桃销售,销售价为每斤6.5元-7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刘超出具入库单,载明入库的红心猕猴桃为561件,每件为40斤,共计22440斤。原告货架倒塌造成的损失已作赔偿。经咨询,蒲江县农村发展局回函,蒲江县2014年8月的猕猴桃平均收购价为每公斤18.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气调库租赁合同》、气调库运行记录表、蒲江县农村发展局的回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食成都公司具有冷藏保鲜资质并对外经营收取费用,双方对原告租赁被告气调库冷藏猕猴桃的合同及事实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食成都公司作为保管方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应确保仓储的猕猴桃达到保鲜目的。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及从通常知识了解到,猕猴桃果实成熟度高的,或置于高温条件下的,后熟期较短,此外,猕猴桃果实对环境中的乙烯特别敏感,乙烯浓度愈高,其后熟速度愈快。被告作为从事气调库冷藏的专业企业,不仅应从温度方面进行控制,也要对氧气、二氧化碳、乙烯等各种气体浓度进行控制,在管理中入库前应对果子进行预冷,统一入库统一出库。被告只提供了温度控制的记录,没有对氧气、二氧化碳、乙烯等各种气体浓度情况监测的记录,被告冷藏猕猴桃已有数年时间,应当知晓冷藏猕猴桃的相关条件,在冷藏原告猕猴桃的过程中在短时间内即发软,在管理气调库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冷藏技术参数,且分多次入库猕猴桃,频繁出入气调库,导致气调库温度等有波动,也有一定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的进货价按9.15元/斤(18.3元/公斤÷2)计算,处置价原告同意按7元/斤计算,中间的差价2.15元为每斤损失。冷藏的数量应以入库单载明的561件、22440斤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为22440斤×2.15元=4824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邹兴华24123元(48246×50%)。鉴于原告的猕猴桃已出库完毕,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食成都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兴华损失241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