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洲泉鑫伟化纤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区支公司、陆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洲泉鑫伟化纤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区支公司,陆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桐乡市洲泉鑫伟化纤厂。法定代表人:陈金泉。委托代理人:干明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区支公司。负责人:曾京山。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告:陆新华。原告桐乡市洲泉鑫伟化纤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陆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明荣、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良、陆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9日9时0分许,被告陆新华驾驶浙D×××××号货车途经桐乡市崇新线华能门口地方时,与陈蓥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262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陆新华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其愿意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为本案原告所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三、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200元;四、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实际贬值损失9580元,评估费为1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案事发在嘉兴境内,原告舍近求远到山东淄博进行鉴定,浙江省境内并非没有相应的价格评估机构,故原告的鉴定有违常理。且原告据此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9580元和评估1000元,不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直接损失,该贬值损失和评估费并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陆新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系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人寿公司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9日9时0分许,被告陆新华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桐乡市崇新线华能门口地方时,与陈蓥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支付轿车维修费26200元。另查,被告陆新华驾驶的浙D×××××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于被告人寿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陆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轿车维修费2620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242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其余诉讼请求,于理不合,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市洲泉鑫伟化纤厂轿车维修费26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 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盛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