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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传亮抢劫罪,王传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27号罪犯王传亮。2005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29日减刑释放。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薛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王传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传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亮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曾获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传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