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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董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柘荣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柘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10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恩宁、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某路口时,与闽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柘荣县公安局交警魏某乙、协警李军在接警后对事故进行现场处理时,被告人董某辱骂和殴打魏某乙,并将魏某乙手上的照相机和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04.63mg/lOOml;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魏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董某在案发现场被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魏某甲、陈某甲、吴某、陈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物证闽J×××××两轮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视听资料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某路口时,与闽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柘荣县公安局交警魏某乙、协警李军在接警后对事故进行现场处理时,被告人董某辱骂和殴打魏某乙,并将魏某乙身上带的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经柘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04.63mg/lOOml;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魏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董某在案发现场被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29分许,自己和协警李军接到出警指令后,自己着警服马上出警,并配带执法记录仪。抵达事故现场时,自己看见一辆闽J×××××二轮摩托车与闽J×××××出租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董某在殴打一女子,自己当即表明交警身份,表示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拿着照相机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董某骂自己并冲过来打自己,自己退了几步,董某被周围的群众拉开了。后董某冲过来将相机摔倒在地,并朝自己胸口打了三拳,将自己的警服扯开,并将胸前的执法记录仪扯掉摔在地上等情况。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自己与董某、王雄等人在某某某饭店吃饭。董某吃饭时是开摩托车过来的。吃饭的过程中董某有喝了半斤的米酒,后面我们去了某某KTV唱歌,在KTV里董某有喝啤酒等情况。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自己到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某巷子时,看到一部出租车头朝路口,董某躺在出租车驾驶室旁,嘴巴里有血。交警魏某乙到现场后,董某骂魏某乙,并不让其拍照,并和魏某乙扭在一起,期间魏某乙用执法仪器录音。其中有个女的在玩手机也被董某打等情况。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自己与游振强途经六一五东路某巷回家,发现董某躺在地上。交警到了现场后,董某冲过去打那个拍照的警察,和交警拉扯在一起,并将交警按到地上踢了几脚。自己在看信息,董某以为在拍照,就踢了自己腹部一脚等情况。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许,在柘荣县六一五东路某巷,一辆尾号为39号的的士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地上躺着董某。后交警魏某乙穿着警服到达现场,并对现场拍照,董某不让其拍,后相机就丢到地上。之后,董某冲过去踢了魏某乙两三脚,将魏某乙摔到地上,并将魏某乙的头部按在地上。案发当时,董某有喝酒等情况。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董某车和别人相碰后,自己到现场和他争吵。董某要打自己,自己就先走了。后面交警到了现场,董某要打交警,自己当时离的挺远,听人家说交警被董某按在地上打。当时交警有穿警服。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自己驾驶闽J×××××出租车从交警大队旁边的巷子出来与一部摩托车相撞。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自己就报警了。自己有看到一个男在打一个妇女。后面看到穿着制服的交警到达现场。刚开始时,交警去劝架,那个男的推了交警几下,之后自己就没有看到了,自己看到交警的衣服被人扯坏了等。8、出警经过证实:22时30分许,李军接电话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董某在殴打他老婆。上去将董某拉开,董某想对其动手,嘴巴不断的骂着脏话,董某还想打魏某乙多次被其制止,后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将董某带到办案中心等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董某在案发现场被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10、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04.63mg/lOOml。11、检查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等情况。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柘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1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等情况。14、户籍证明、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等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信息及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15、接警单等证实案发当时接警的情况。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闽J×××××号两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收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因本案殴打魏某乙被处以行政拘留8日等情况。18、户籍信息、工作证明等证实魏某乙、李军在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19、办案说明、光盘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2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2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自己与袁某等人在某某包厢唱歌,期间自己大约有喝了十瓶新百威啤酒。之后,自己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某路口时,与出租车发生碰撞。自己就摔倒在地上,后陈某乙过来,自己就打她。这时,交警魏某乙在自己后面,自己就用力将他脖子搂住,接着我们两个就摔倒在地上。当时魏某乙有穿警服,自己有打到他,并有上前抢他的照相机及执法记录仪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63mg/lOO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8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奶全审 判 员  章树清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洪雅卿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