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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东新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殿伟,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某丙,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东新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岩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其董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许,在新城区酷派烧烤店门前,因争抢生意,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矛盾,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将张某甲打伤,经呼伦贝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对被害人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国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