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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4-00088、000110、000111、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殷晓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晓华,陈罚宝,朱先财,王俊,陈自华,何宏芳,刘影,王娟,刘彩侠,孔令军,王功媛,曹文华,张苏莹,黄晓东,张薇,潘节红,王中林,韦桂贵,钱霞,张金红,刘涛,夏雨,傅显霞,陈婷,王燕,李茂林,汪青,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申字第00051-00053、00060-00075、00084-00088、000110、000111、00114号申请执行人:殷晓华,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申请执行人:陈罚宝,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申请执行人:朱先财,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王俊,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申请执行人:陈自华,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申请执行人:何宏芳,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申请执行人:刘影,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王娟,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申请执行人:刘彩侠,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孔令军,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申请执行人:王功媛,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曹文华,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申请执行人:张苏莹,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黄晓东,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张薇,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潘节红,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王中林,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金牛镇古城社区新街金广路。申请执行人:韦桂贵,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申请执行人:钱霞,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张金红,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刘涛,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夏雨,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申请执行人:傅显霞,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申请执行人:陈婷,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请执行人:王燕,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申请执行人:李茂林,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汪青,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执行人: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孝财,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裁字(2014)983、976、978、1003、1000、993、997、1001、967、986、973、970、972、996、968、969、994、992、979、985、995、990、987、929、988、1002号、(2015)2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一、支付殷晓华未付工资、保证金等1639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8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146元;二、支付陈罚宝未付工资11515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5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73元;三、支付朱先财未付工资10195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4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3元;四、支付王俊未付工资等5893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五、支付陈自华未付工资、保证金等408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六、支付何宏芳未付工资、保证金等276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七、支付刘影未付工资、保证金等276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八、支付王娟未付工资、保证金等6017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九、支付刘彩侠未付工资、保证金等4468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十、支付孔令军未付工资、保证金等63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十一、支付王功媛未付工资、保证金等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十二、支付曹文华未付工资28448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7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327元;十三、支付张苏莹未付工资57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十四、支付黄晓东未付工资、保证金等86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2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十五、支付张薇未付工资、保证金等8964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2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十六、支付潘节红未付工资、保证金等96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2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十七、支付王中林未付工资、保证金等4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1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0元;十八、支付韦桂贵未付工资、保证金等2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6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260元;十九、支付钱霞未付工资、保证金等72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2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二十、支付张金红未付工资671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二十一、支付刘涛未付工资、保证金等6204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二十二、支付夏雨未付工资、保证金等5717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二十三、支付傅显霞未付工资、保证金等171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4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157元;二十四、支付陈婷未付工资、保证金等66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二十五、支付王燕未付工资9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5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二十六、支付李茂林未付工资、保证金等795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2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50元;二十七、支付汪青未付工资、保证金等2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10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260元。以上合计29585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存款29585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收入29585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同等值295856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