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小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徐小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源路429号。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群亮,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铁庚,男。系徐小芹丈夫。上诉人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小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群亮,被上诉人徐小芹及委托代理人陈铁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润合公司的前身为新余肉联厂,后该厂于2003年被雨润集团收购,改制为新余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更名为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但公司性质并未改变,仅变更了名称。徐小芹在2003年改制之后一直在润合公司工作,在改制时徐小芹以买断工龄款的形式领取了经济补偿。2010年5月8日,徐小芹与润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3年3月20日润合公司因徐小芹违反考勤制度对徐小芹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理。2013年6月24日,润合公司因一批火腿未按照客户协议标准生产,造成客户拒收,给润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对包括徐小芹在内的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并将徐小芹从品管科调至生产科。2013年12月9日,徐小芹单方面以润合公司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调动了其岗位以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润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润合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徐小芹发出通知,告知徐���芹其自2013年12月8日起未到润合公司上班,也未请假,缺勤已达3天,故通知徐小芹办理辞职手续。后徐小芹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合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垫付的社会保险金等。2014年3月13日,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徐小芹的全部请求。徐小芹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2011年6月21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管理科向润合公司发出复函,同意润合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0月12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余人社文(2013)181号文件向润合公司发出正式批复,同意润合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徐小芹自1995年10月至200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由新余市肉联厂依法缴纳,自2000年8��至2008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由新余市肉联厂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法缴纳,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由润合公司依法缴纳;徐小芹自200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均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润合公司自2003年改制起一直未给徐小芹办理失业保险。3、徐小芹与润合公司是在2013年12月解除的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7.5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徐小芹的各项诉请,原审作出如下评判:1、关于徐小芹要求润合公司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徐小芹因工作失误给润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润合公司对徐小芹作出调换岗位的处理,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该劳动合同书明确规定润合公司安排徐小芹从事生产类工作,而调换至生产科也属于生产类工作,并未违反���同约定。但润合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未给徐小芹缴纳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徐小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润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虽然徐小芹2003年起在润合公司工作,但其经济补偿金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徐小芹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6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87.59元,故润合公司共应向徐小芹支付经济补偿金9525.54元(1587.59元×6年)。2、关于徐小芹要求润合公司归还2006年至2009年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450.74元和医疗保险金6492元,并补缴其2003年至2013年10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首先,徐小芹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垫付了2006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其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对徐小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小芹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3、关于徐小芹要求润合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223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润合公司已经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徐小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徐小芹该项诉讼请���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小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525.54元。二、驳回徐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润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润合公司自2003年起未给徐小芹缴纳失业保险,认为徐小芹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润合公司支付经济���偿金,从而判决润合公司支付徐小芹经济补偿金9525.54元系适用法律不当。徐小芹于2013年12月8日起就擅自离岗,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辞职手续不上班,12月9日徐小芹以邮递信函的方式向润合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而本案徐小芹既没有向润合公司请假又没有依法向润合公司提出辞职,而是擅自离职旷工后才向润合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违法,润合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社会保险”并未列明哪几项社会保险,润合公司自2003年起就一直未给徐小芹缴纳失业保险,徐小芹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却从未提起任何异议长达十年之久,也未因此提出辞职,徐小芹无权在十年之后要求润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徐小芹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润合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未给徐小芹缴纳失业保险,徐小芹有权解除其与润合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润合公司给付徐小芹经济补偿金9525.54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秋根审判员 熊 乔审判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丽姣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