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老河新街西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内,将晾晒的一件短裤和一件衬衣盗走。2、2012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到老河街被害人梁某某电焊门市部内,趁梁某某睡觉之际,盗走梁某某黑色直板手机一部。3、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到刘某某家,盗走刘某某家中LG电脑显示屏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并将被盗物品放在附近一在建房内,后被刘某某找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40元。4、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到老河街“沙河店烩面馆”,盗走现金4000元。5、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老河街北被害人梁某甲家中,翻窗进入梁某甲卧室,盗走现金2900元。6、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到老河新街,翻窗进入被害人许某甲家中,盗走二楼西侧住室内现金1300元。7、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到老河新街被害人梁某乙租房处,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梁某乙住室,盗走现金6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父亲购买一部新手机补偿梁某某;被告人许某某用盗窃梁某乙现金购买一台电焊机、工具等物品;用盗窃梁某甲现金购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案发后,扣押在案的电焊机等物品及1775元现金已发还梁某乙,“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已发还梁某甲。还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实施第七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六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