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大连展鹏运输有限公司与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展鹏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大连展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啸剑。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展鹏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庚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展鹏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开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止进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180917.6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运费18091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开始,原告大连展鹏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80917.61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31日欠运费161238.11元,2014年9月欠运费13116.5元,2014年10月欠运费656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运费180917.6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和所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将被告在宁夏捷美丰有化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10000元予以查封,停止对被告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付款计划、出库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运输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后,被告理应及时偿付运输费用,借故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展鹏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80917.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2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59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