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韩某,女。被告:罗某,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了原告韩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由审判员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结婚,婚后分别于1995年4月21日、1997年12月1日生育两女。婚后被告整日无所事事,行为不端,不照顾家庭。原告多次进行劝解无效,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一直都很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因近年来被告身体不好,孩子上学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彼此了解后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期间分别于1995年4月21日、1997年12月1日生育长女罗甲,次女罗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经济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一起共同经营婚姻生活,生育两女,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纯属夫妻之间可调解的矛盾。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陈 小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阿斯哈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