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蓝杰、欧阳芳与苏茂良、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杰,欧阳芳,苏茂良,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蓝杰,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农民。系死者蓝洪之父。原告欧阳芳,女,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职同上。系死者蓝洪之母。委托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茂良,男,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科,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代表人吕小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杰、欧阳芳与被告苏茂良、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天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杰、欧阳芳委托代理人范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茂良、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7时10分许,其子蓝洪驾驶川A507**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04KM+400M处,与前方被告苏茂良驾驶的辽C951**(辽C36**挂)号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蓝洪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蓝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茂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判令被告苏茂良、海城天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945元,并由���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城天正公司辩称,被告苏茂良驾驶的辽C951**(辽C36**挂)号车辆,系被告苏茂良挂靠其公司户下的车辆,实际车辆所有权属苏茂良,经营方式为由苏茂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不参与经营活动。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车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提出的索赔予以承担。被告苏茂良辩称,其与蓝洪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海城天正公司答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7时10分许,原告之子蓝洪驾驶川A507**号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04KM+400M时(洋县段),与前方行车道内被告苏茂良驾驶的辽C951**(辽C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蓝洪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蓝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茂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蓝洪被当即送往洋县医院、汉中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花医疗费6664.31元,施救费1580元。查被告苏茂良驾驶的辽C951**(辽C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均注册登记在被告海城天正公司户下;但海城天正公司辩称该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权实际系苏茂良所有,仅登记挂靠在其公司户下,经营方式由苏茂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公司并未对该车经营管理。此外,辽C951**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辽C36**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额5万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以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海城天正公司。查被告苏茂良驾驶辽C951**(辽C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具有驾驶资质。死者蓝洪系二原告之婚生独子,蓝洪生前系济南强森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机构代码06116779-5,住所:济南市天桥区影山花园1-3号楼西公建一层)法定代表人,其自2013年4月起在济南市天桥区北辛村李广庆家租房居住。审理中,二原告主张赔偿因其处理蓝洪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计9500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认,原告因其子蓝洪死亡产生医疗费6664.31元、施救费1580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车辆损失(定损值)190352.2元,共计680183.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广安市公安局恒升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洋县医院和汉中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蓝洪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陕西汉中汉辉法医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济南公安局药山派出所及药街道办事处对蓝洪生前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济南强森燃气设备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税务证、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硧认书、被告苏茂良及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答辩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苏茂良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之子蓝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洪死亡及车辆受损,由于被告苏茂良在亊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海城天正公司户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应对原告主张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苏茂良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天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苏茂良承担,海城天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蓝洪生前系济南强森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自2013年3月租住在济南市���桥区北辛村李广庆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9500元之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其子负亊故主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蓝杰、欧阳芳因蓝洪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664.31元、施救费1580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车辆损失(定损值)190352.2元等共计68018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64.3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计118664.31元。其余损失561518.7元由被告苏茂良赔偿30%即168455.61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如数赔付给原告。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蓝杰、欧阳芳287119.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蓝杰、欧阳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茂良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苏茂良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兰宇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