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宜捷货物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勇、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宜捷货物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勇,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宜捷货物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十魏路33号。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委托代理人:吴其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黄岭老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启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庆市宜捷货物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勇、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吴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其鹏到庭参加诉讼,鸿安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宜捷公司与被告吴勇签订一份汽车货物承运合同,约定由吴勇提供赣G×××××号车将宜捷公司承接的货重33吨,货物价值20万元的洗衣粉等日化用品,由安庆运至深圳。合同还约定货物在承运中淋湿、被盗、绳布未绑紧及未按宜捷公司规定的路线运行等造成的一切货物损失,全由吴勇负责赔偿等内容。因吴勇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宜捷公司的货物产生损失。吴勇因此向宜捷公司出具金额为61899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方勇人民币61899元。2012年底还三万;2013年底全部还清。因吴勇未依约赔付,故宜捷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一、方勇系宜捷公司的业务员,宜捷公司委托其全权处理吴勇承运洗衣粉等日化用品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的赔偿事宜;二、车牌号码为赣G×××××大型汽车为鸿安公司所有。原审认为:宜捷公司与吴勇之间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吴勇作为货物承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双方有约定按其约定。吴勇向宜捷公司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是双方对货损数额的约定。吴勇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宜捷公司要求吴勇赔偿货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货物承运合同的双方是宜捷公司与吴勇,宜捷公司要求运输车辆的所有人鸿安公司对货物运输合同中货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宜捷货物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61899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宜捷货物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吴勇负担。宜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吴勇并没有运输资质,在对外经营中,一直是以鸿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宜捷公司之所以最初与吴勇订立合同,是出于鸿安公司的信赖。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吴勇与宜捷公司签订承运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宜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勇是代表鸿安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合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从有利于第三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吴勇实施业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鸿安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鸿安公司对货损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鸿安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吴勇庭审中辩称:残留的货物已被宜捷公司取走,宜捷公司没有给付任何单据,自己不知道货物损失是多少,赔偿金额是由宜捷公司单方确定的,欠条是宜捷公司逼迫自己出具地,宜捷公司的损失低于欠条载明的数额。鸿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赣G×××××号牌货车登记在鸿安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故鸿安公司为涉案货车的被挂靠人,吴勇为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鸿安公司应对赣G×××××号牌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宜捷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宜捷公司主张鸿安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宜捷货物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61899元”;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庆市宜捷货物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损失618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上诉人吴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上诉人吴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系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王纯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 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