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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欧伟荣与广东省曙光农场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伟荣,广东省曙光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伟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曙光农场。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沙琅镇曙光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李土振,场长。再审申请人欧伟荣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曙光农场(以下简称曙光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伟荣申请再审称:(一)曙光农场对欧伟荣的除名决定属伪造,并且未经质证,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欧伟荣从1984年1月被停工资和口粮,当时追查领导只让耐心等待,但一直未有答复。2008年1月的答复说欧伟荣不交自谋费被除名属伪造,后面的答复却对时间造假。电白法院查明曙光农场根据文件(曙字(1994)10号)对欧伟荣除名,但给欧伟荣的答复称1984年6月对其除名,前后矛盾。二审法院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实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对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欧伟荣2008年1月22日接到曙光农场的答复后,2008年6月20日电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给欧伟荣作出七级伤残鉴定,但曙光农场却以县级部门不合格等借口不承认。为此欧伟荣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及上访,从未放弃过权利的救济,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欧伟荣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实属错误。(三)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1号)文件精神,欧伟荣完全符合文件所规定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曙光农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欧伟荣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对职工除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欧伟荣于1974年国企受伤致残在前、农场对我除名在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不能对五至十级因伤致残职工解除劳动何嵘。及政策解答第十一条,职工因工伤残后,不管是否投保都要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只是责任方完全变成了用人单位的规定,所以曙光农场是违规违法对职工除名。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曙光农场1984年6月作出的对欧伟荣的除名决定,判决曙光农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欧伟荣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的待遇,本案诉讼费由曙光农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欧伟荣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伟荣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曙光农场于1984年6月对欧伟荣作出了除名决定,并从1984年开始停发欧伟荣的工资,亦没有给欧伟荣安排工作。因此,欧伟荣自当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3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曙光农场于1984年6月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欧伟荣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伟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代理审判员 朱 敏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