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强与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韩强,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合肥常青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机械操作师,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合肥江航飞机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工。原告韩强与被告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强诉称:2014年5月20日7时许,朱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轿车沿东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交口南侧100米附近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韩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韩强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第3401047201407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军负主要责任,韩强负次要责任。韩强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髌骨下极骨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438.98元(包含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0元、医疗费17595.23元、修理费13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例、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4、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若干;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军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垫付了12300元医药费,该笔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二、自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自己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军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门诊费用清单一份;2、收条一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果及摩托车修理费用均不持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首先,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三七分,则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只限于损失的70%;其次,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而不应完全按照原工资收入标准;再次,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最后,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朱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东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交口南侧100米附近掉头时,与沿东至路同向行驶的韩强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韩强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强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下极);右眼眶、右膝皮肤挫伤挫裂伤。其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当天医嘱载明:右下肢支具固定一个月复查、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4年7月10日,韩强再次到该院复诊,医嘱载明:门诊随访、2个月复查等。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7595.23元。2014年9月10日,韩强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强的伤残程度及损伤“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0月8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4%,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另查,韩强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合肥常青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其受伤前半年平均工资为196.34元/天,5月20日受伤后6、7月未发工资,8月份发放工资1538.35元,9月份发放工资4931元。又查,皖A×××××号小轿车系朱军所有。2013年11月24日,朱军为皖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同时,朱军为该车在同一公司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再查,韩强与孙丽玲于2006年9月21日结婚,于2007年3月4日育有一女,取名韩金希,现由韩强、孙丽玲共同抚养。庭审中,韩强认可朱军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2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放弃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朱军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军驾驶机动车掉头行驶时未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韩强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过错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朱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韩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韩强因此次交通事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其医药费共计17595.23元。韩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半年平均收入196.34元/天标准,误工期限为120天,扣除其已发放工资6469.35元,其误工费应为17091.45元(196.34元/×120天-6469.35元)。韩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069元(101.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30天,为900元(30元×30天)。伤残赔偿金根据韩强的伤残等级十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期限按20年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285元,期限按11年(18年-7年)计算,为8956.75元(16285元×11年×10%÷2)。交通费应当与韩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韩强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韩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1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均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7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药费,但其当庭表示放弃鉴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7595.23元、误工费17091.45元、护理费606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修理费1350元,合计106630.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384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350元,合计95195.2元(含韩强应返还朱军垫付的12300元);二、上述余款的70%合计8004.67元((106630.43元-95195.2元)×7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韩强;四、驳回韩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计131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朱军承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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