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汤某,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青、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汤某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时间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问题,婚姻以不离为宜,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