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霍宗林与杨恩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宗林,杨恩红,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汽车驾驶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霍宗林,男,1939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恩红,女,1967年9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南路东。法定代表人林德章,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霍宗林与被告杨恩红、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岳各庄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宗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杨恩红、被告岳各庄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宗林诉称:被告杨恩红系岳各庄驾校的教练。2014年10月17日12时30分,被告杨恩红驾驶车牌号为京AT×××学的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罗家峪村时,将正在街上正常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恩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房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和房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恩红在出事几天后给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其他费用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8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恩红辩称:事发当天,我没有直接撞原告,原告逆行后来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岳各庄驾校辩称:发生事故之后,我方负责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方均认可。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车辆是教练车,要确认杨恩红为教练员才可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30分,被告杨恩红驾驶车牌号为京AT×××学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把房山区韩村河镇罗家峪村,适有原告霍宗林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此处,被告驾驶的车号为京AT×××学小客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恩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宗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破裂伤术后、头部软组织损伤、应激性溃疡、不宁腿综合症。原告住院4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3515.11元、救护车费220元。被告杨恩红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恩红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T×××学的小客车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恩红系被告岳各庄驾校的教练员,事发当天被告杨恩红的驾车外出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临时出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恩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收据、被告提交保险单、临时出场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出院后未进行复查,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过高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20元。事发时被告杨恩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原告自担30%,由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34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被告杨恩红支付的50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垫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220.58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三万零二百二十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霍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霍宗林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汽车驾驶学校负担三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窦振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