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庆鹤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高XX,刘XX,高X,丁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黑HC15**号长安牌出租车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193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华鹤社区,系被害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出租车个体驾驶员。2014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XX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刘XX、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工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刘XX、高X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丁XX驾驶黑HC15**号长安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第二十一中学门前时,遇被害人高XX(男,53岁)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丁XX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停车让行,将高XX撞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高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XX无责任。被告人丁XX于2014年3月26日在鹤岗市第二十一中学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高X证言。我家里有我、我父亲高XX、爷爷高X一80岁,地质队退休,奶奶刘XX,79岁,无工作,我父亲和母亲离异。2014年3月26日23时左右,我家亲属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市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我父亲是2014年4月1日10时36分去世的。证人梁XX证言。2014年3月26日21时30分左右,我在蔬园乡水果站打车,当车行驶到二十一中门前人行横道时,我乘坐的出租车就撞伤了一名行人,我下车后拨打的120急救电话,然后又打的122报警。证人张XX证言。我是黑HC15**号车的车主。黑HC15**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肇事司机是丁XX。我把黑HC15**号车承包给丁XX,丁XX每个月给我交3800元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高XX损伤符合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形成,致颅脑损伤死亡。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HC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发动机舱罩及前风挡玻璃与行人高XX符合正面相撞的事故形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车牌号黑HC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一台、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丁XX供述:我驾驶的是黑HC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黑HC15**号车的车主是张XX。我和张XX是承包关系。我每月给张XX3,800.00元钱。2014年3月26日21时55分,我在蔬园乡水果站拉了一名乘客要去五指山南门,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一中人行横道处时,有一个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我当时没看见,撞上了才发现是行人,发生事故后,我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一、刘XX、高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56.28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丧葬费20,397.00元、护理费782.30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365×7),住院期间伙食费350.00元(50.00×7),交通费1,607.00元,住宿费2,0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3,856.5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320,000.00元,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给付的18,800.00元,尚余115,056.5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X一、刘XX、高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丁XX、张XX提供的医院交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一、刘XX、高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856.5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320,000.00元,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给付的18,800.00元,尚余115,056.58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X一、刘XX、高X主张精神抚慰金、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部分交通费等其他请求,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是雇主,被告人丁XX是雇员,二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实为雇佣关系,被告人丁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死亡,故张XX应当与被告人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丁XX捕后至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XX的犯罪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X、张XX连带赔偿原告高X一、刘XX、高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856.5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320,000.00元,及住院期间二被告先行给付的18,800.00元,余款115,0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高X一、刘XX、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以其与被告人丁XX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XX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与原审被告人丁XX系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当,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丁XX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XX提出其与被告人丁XX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XX与原审被告人丁XX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系承包法律关系,车主张XX仍是出租车的经营者,并按照承包协议获取收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虽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XX与原审被告人丁XX系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当,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初明星代理审判员 李羽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