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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小英与被上诉人郭丽华—桃源县理公港镇兰溪居委会二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小英,郭丽华—桃源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小英,女,1973年出生,布依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罗封明,男,1973年出生,布依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华—桃源县,经营地址湖南省桃源县。经营者郭丽华,女,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赵磊,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小英因与被上诉人郭丽华—桃源县理公港镇兰溪居委会二组(以下简称郭丽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封明,被上诉人郭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张松江从桃源县理公港镇金鸡山村1组承包了一石灰渣场,承包期为10年。2011年4月7日以郭丽华(张松江儿媳)的名义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在桃源县理公港镇兰溪居委会二组,经营范围是装卸石灰管、废石灰渣。该石灰渣场共有两台铲车,一般仅一台作业,张松江本人驾驶,业务忙时会雇请人员。2013年9月2日,韦小英之夫张汉银驾驶张松江所有的一辆铲车与金鸡山村妇女主任余惠珍一起到理公港镇金鸡山村与观音桥村之间一路段清理垮塌的公路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张汉银死亡、余惠珍受伤、铲车受损的事故。2014年7月17日,韦小英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韦小英之夫张汉银与郭丽华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韦小英的仲裁请求。韦小英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韦小英之夫张汉银与郭丽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韦小英之夫张汉银系桃源县理公港镇金鸡山村九组村民,常年在家从事耕种,承包了责任田土,在农闲时在理公港镇周边进行务工。张汉银无铲车操作资质,郭丽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无任何管理制度。张汉银与郭丽华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合同,郭丽华也从未给其雇请驾驶铲车的人员购买任何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小英之夫张汉银与郭丽华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张汉银与郭丽华间无任何合同、协议,郭丽华亦未给张汉银提供任何劳动保障,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郭丽华聘请张汉银并支付月薪3500元,也无证据证明张汉银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系郭丽华指派。相反,郭丽华提供的张汉银所在基层组织、张汉银的亲兄弟、村民所作的证据均证明张汉银系长期务农在家,有时在周边打零工,与张松江间系临时雇佣关系。故对郭丽华认为其与张汉银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辩解主张予以支持。韦小英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系安全责任事故,从而认为张汉银与郭丽华间构成劳动关系,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即使用人单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并不能必然证明受害人与用人单位间就构成劳动关系,也有可能受害人系临时雇佣人员或其他无关人员,故对韦小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韦小英的丈夫张汉银与郭丽华-桃源县理公港镇兰溪居委会二组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交纳5元,由韦小英负担。宣判后,韦小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韦小英之夫张汉银与郭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持理由是:一、韦小英之夫张汉银与郭丽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确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二、韦小英之夫张汉银与郭丽华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规定的用工形式。郭丽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小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小英之夫张汉银生前与郭丽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直接证据。而在本案中,韦小英虽主张其丈夫张汉银生前与郭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张汉银未曾与郭丽华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并且郭丽华只认可双方之间曾存在过临时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只能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张汉银与郭丽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诉讼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郭丽华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但韦小英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郭丽华制定了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适用于张汉银,张汉银接受郭丽华的管理并从事郭丽华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不能证明张汉银发生事故的工作任务由郭丽华安排和郭丽华曾向张汉银支付过工资或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更没有“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来证明张汉银与郭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郭丽华提交的金鸡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村村民的证言及张汉银亲属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张汉银以务农为主要职业,闲时在周边打零工,郭丽华与张汉银之间仅为临时雇佣关系的情况。故韦小英认为其丈夫张汉银生前与郭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韦小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