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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10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戴某某和刘某某(未到案)三人驾驶一台别克小车从衡阳县出发,伺机在沿途盗窃货车司机的钱。10月25日凌晨2时许,三人沿107国道到达衡山县长江镇柘塘村凉席市场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某夫妇的湘LBXX**大货车及李某乙的湘LAXX**大货车并排停放,三人便将驾驶的别克小车停放在两台货车的后面,刘某某、戴某某下车进行观察。约十分钟后,刘某某返回车旁边,并对彭某某讲要他在车上等,待戴某某得手后就马上驾车走。之后,由刘某某望风,戴某某用自带的一字起子打开湘LBXX**大货车右车门,爬入驾驶室内,将睡在卧铺下铺的李某甲右手边的一个XX马包盗走。在下车时,李某甲惊醒过来,随即大叫,戴某某、刘某某迅速返回小车,三人驾车沿107国道往衡阳方向逃离。被盗的皮包内有现金2700余元、1台诺基亚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戴某某将现金拿出,将垮包及包内其他财物随手丢弃在路边,除去开支,三人各分得现金500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和XX马牌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70元。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的妻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3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某某辩解自己只是帮刘某某开车,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本案盗窃现金的数额,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为3150余元,而二被告人均供述为2700余元,因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为2700元。被告人彭某某提出自己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戴某某与刘某某三人在盗窃的过程中,均共同商议、相互配合,且得手后将赃款平分,三人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在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退赔涉案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文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邹丽青校对责任人:邹丽青打印责任人:唐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