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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方华、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华,郎某,王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张方华(曾用名张三毛),无业。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某。被告人郎某。被告人王世明(曾用名王小明),无业。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某。某以台黄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华、郎某、王世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华、郎某、王世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方华、郎某、王世明一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春建村3号前面,由被告人王世明在外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张方华、郎某进入租住在春建村3号二楼的甘绍丽夫妇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197元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台。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月8日,被告人张方华、王世明、郎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方华、郎某、王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甘绍丽、张智忠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三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窃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华、郎某、王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方华还另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方华、王世明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退赔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