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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立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与儋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儋州市人民政府,海南省农垦三亚金城实业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市代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长。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农垦三亚金城实业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天德,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农垦三亚金城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土地行政批复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58号行政裁定,驳回华侨公司的起诉。华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儋州市政府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儋府函(2014)172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置海南省农垦三亚金城实业开发总公司位于海榆西线129公里处右侧2.4公倾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72号批复)。原审法院认为:华侨公司与金城公司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1年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儋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侨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金城公司,该判决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土地自2014年5月15日已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华侨公司对该地不再享有使用权,172号批复与华侨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侨公司的起诉。华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儋州市政府作出172号批复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采纳证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错误,违反法律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二、原审回避了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采纳证据严重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011)儋民初字第340号及(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判决没有当然引起涉案土地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原审裁定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完全错误。截止目前,涉案36亩土地尚未办理过户,且事实上21年来,金城公司从未投资开发建设,也未申请办理过户,直接导致该宗土地被闲置。本案全部证据证明及政府所有文件均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仍为华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36亩土地的物权尚未发生变动。172号批复与华侨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密切利害关系,对华侨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严重侵害了华侨公司的合法权益,具有可诉性,华侨公司是本案的当然适格原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撤销172号批复。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172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华侨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到金城公司名下,金城公司是涉案土地权利人,华侨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172号批复是儋州市政府针对儋州市国土局的请示作出,系内部行政行为,不送达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第三人金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口头述称:同意儋州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其他意见与一审时提交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华侨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172号批复是否可诉。首先,关于华侨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儋州市人民法院(2011)儋民初字第340号和原审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华侨公司之前对本案涉案的36亩土地拥有使用权。1993年3月24日,华侨公司将涉案36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金城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出受让协议》,该协议经(2011)儋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并判决华侨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土地过户给金城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进入执行程序。据此,应当认定自(2011)儋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转让给了金城公司,华侨公司不再享有基于其是该36亩土地的权利人提起有关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关于172号批复是否可诉。本案中,即使不考虑华侨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单纯就172号批复本身来看,因该批复是儋州市政府根据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请示作出,作出对象亦系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故该批复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文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不可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华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华侨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杰泉代理审判员  方亚菲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