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深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乙、胡某与王和孝、王某甲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金,胡聪妙,王和孝,王聪芬,王侃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深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章金。原告:胡聪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孝。委托代理人:徐建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聪芬。被告:王侃侃。原告王章金、胡聪妙为与被告王和孝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章金、胡聪妙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王和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王聪芬、王侃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章金、胡聪妙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王和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宏,被告王聪芬、王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金、胡聪妙起诉称:两原告是被告王和孝的父母,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包土地面积2.06亩。后该土地被所在村即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征用,按照每亩价格50000元计算,共获得征用补偿款103000元。同时可以获得村安排的宅基地7间,每间地基需上缴村10000元。后被告将宅基地5间卖给同村的第三人,其中3间地基价格为63000元/间,2间地基价格为61000元/间。另外2间地基由被告建房使用,按61000元/间计算。故7间地基的价格共计433000元,加上征用补偿款103000元,扣除上缴村里的70000元,共466000元。如按照口粮分田,原告王章金分得480斤,原告胡聪妙分得460斤,被告王和孝分得640斤,被告王聪芬分得540斤,被告王侃侃分得450斤。故两原告对上述承包地2.06亩所占比例为36.6%,应分得补偿款170556元(466000元×36.6%)。被告拿到钱后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缺乏生活保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70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章金、胡聪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土地承包面积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2.06亩土地被村征用后获得补偿以及原、被告五人共同承包上述土地的事实。2.证明3份,以证明返还的宅基地其中3间以6.3万元/间的价格转让,2间以6.1万元/间的价格转让的事实。被告王和孝答辩称:两原告系被告王和孝的父母,被告王和孝、王聪芬系被告王侃侃的父母。两原告与三被告分开居住。上述五人共分得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的承包地2.06亩。之后,上述承包地被征收,按照每亩50000元获得补偿款103000元,在原来的承包地上返还了7间地基,被告按照返还地基10000元/间向村里上缴了70000元,最终获得补偿款33000元及地基7间。其中5间地基已转让,3间地基的转让价格为63000元/间,2间地基的转让价格为61000元/间,还有2间由被告王侃侃个人建房使用。上述财产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割过,由被告使用。对原告主张的分配比例没有意见。至于金额,被告认为两间地基由被告王侃侃建房使用,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需按18000元/间上缴费用。被告王侃侃本来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但建房后不符合申请条件了,故该两间地基对被告来说使用价值为18000元/间,应按此计算两间地基的价格。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根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持有,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承担了赡养费和医疗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和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宁海县深圳镇大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庭外和解申请书、撤诉申请书以及(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有财产纠纷已经村里调解,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赡养费,根据协议内容来看,该财产保持现状即由被告持有,原、被告不能由此事项发生纠纷,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王聪芬、王侃侃同意被告王和孝的答辩意见。被告王聪芬还认为如果要判决被告返还份额的话,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是从共有财产中支取的,应予以扣除。被告王聪芬、王侃侃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王和孝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曾提起诉讼,后由村里进行协调,双方就赡养事项达成了协议,并未对本案纠纷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聪芬、王侃侃对被告王和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形成,双方之间在庭外就医疗费、生活费承担等赡养事项达成协议,但协议并未明确本案讼争财产的归属,后原告申请撤诉,不等同于原告从此放弃权利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和孝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章金、胡聪妙系被告王和孝的父母,被告王和孝、王聪芬系被告王侃侃的父母,上述五人作为家庭人口共同承包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土地2.06亩。2012年该承包地被征用,按照50000元/亩获得补偿款103000元,并返还了宅基地7间,被告按10000元/间向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上缴70000元,故最终收到现金33000元。被告将2间宅基地以61000元/间、3间宅基地以63000元/间转让给同村村民,剩余2间由被告建造了房屋。现两原告对5间宅基地的转让价格共计311000元予以认可,主张剩余2间宅基地的价格按照61000元/间计算,两原告对讼争财产所占比例为36.6%。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配比例没有异议,主张自建房屋的2间宅基地按照18000元/间计算。另查明,两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王和孝,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013年7月3日双方就医疗费、生活费承担等问题达成协议,同日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两原告和被告王和孝、王聪芬均陈述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的生活费,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支付至2014年2月止。被告王和孝、王聪芬辩称之后曾送去生活费4000元,但原告不愿受领。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员,因土地被征用后补偿利益内部分配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3年7月3日双方曾签订协议,现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分割财产;二、被告建房的2间宅基地的价格按照61000元/间还是18000元/间计算;三、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财产中是否应扣除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本案讼争财产未作出明确约定,仅就赡养事项达成协议,原告也未声明放弃该笔财产,双方互相谅解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发生矛盾,协议自2014年3月起未实际履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无权主张,但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2间宅基地已由被告建房使用,直接分割不能,折算价款予以返还为宜。原告参照其他5间宅基地的转让价格,主张按照61000元/间计算,考虑农村宅基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价格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两间宅基地由被告王侃侃建房使用,应参照村民申请宅基地的费用18000元/间计算。本院认为,该宅基地是承包地征用后村集体返还给原、被告的,被告已经按照10000元/间上缴了费用,与村民建房申请宅基地的来源不同,且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具有社会福利性,申请所需的费用不等同于价值,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王和孝作为两原告的儿子,自愿履行赡养义务,为原告支付过一定的医药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原告对金额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医药费2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因土地征用补偿获得的财产合计为466000元(33000元+311000元+61000元/间×2间),两原告所占份额为36.6%,故两原告可分得170556元,被告王和孝、王聪芬、王侃侃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孝、王聪芬、王侃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章金、胡聪妙补偿款170556元。如果被告王和孝、王聪芬、王侃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王和孝、王聪芬、王侃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