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贺素萍诉白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素萍,白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贺素萍,又名贺素平,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继英,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贺素萍诉被告白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春节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春节前还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文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载卷佐证,应予认定。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素萍借款三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如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如果被告白继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白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贺松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言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