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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董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中,被害人高某某以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涛涛、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滕州市某门业包装车间内,因发放劳保用品对被害人高某某表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多次相互用肩膀碰撞,致高某某脾脏破裂。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7.8万元,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奚某、田某某、孟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明知撞击行为会发生危害被害人健康的后果,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备伤害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撞伤被害人身体无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审 判 员  杜以标代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