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月诉被告程广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高月。委托代理人李润禄。被告程广涛。原告高月诉被告程广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铃、人民陪审员尚大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禄,被告程广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均为外挂式暖气片,不是地热。被告为安装地热擅自将其室内地面、原、被告共用的上下间隔水泥预制楼板的厚度由130厘米刨至70厘米,造成楼板承重载荷锐减,原告家屋顶近百处裂纹,给原告家带来重大安全隐患,使原告家无法使用该房屋并被迫停止装修。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就其刨地面铺地热造成原告房顶损坏的侵权行为及后果向原告道歉,被告将原、被告家共用的楼板恢复到房屋交付时的状态(包括被告家地面及原告家屋顶),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2日的采暖费1133元,按非报销标准25元每平米计算;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2日物业费627元按每月每建筑面积平方米2.4元;律师费2600元;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履行与装修公司间的合同,因此原告将会发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并未实际发生,该数额现不能确定;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而发生的租金损失,该数额现不能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没有动与原告间共用的楼板,我方只是将共用楼板上面的那层填充物找平,然后改的地热。我方改地热前与原告协商了,原告同意改,但要求我方如果出现问题要维修,我方是同意的。改完地热,我方问过原告是否有什么问题,原告说没有,然后我方才继续装修的,我方房子现在已经装修完了。原告第二项主张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与开发单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的房屋(建筑面积87.84㎡,以下简称诉争房),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的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办理合同备案,原、被告购买的房屋均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2.4元/月.平方米。原、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均为外挂式暖气片,2014年10月底被告将其室内地面部分刨除并铺设地热。2014年12月初,原告家发现诉争房屋客厅、卧室及厨房顶棚楼板出现裂痕,经物业公司联系发现是被告家在装修过程中损坏其室内地面造成的。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修复、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为相邻关系,被告家在起地面过程中造成原告家棚顶出现裂痕,已构成侵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原、被告家共用的楼板恢复到房屋交付时的状态(包括被告家地面及原告家屋顶)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家在起地面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家棚顶出现裂痕,造成损害发生,故被告应将其自家室内地面恢复原状至房屋交付时的状态。对于原告家棚顶裂痕,被告亦应恢复原状至该房屋交付时的状态,因修复所发生的维修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物业费、采暖费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所必须交纳的费用,虽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完全享受到该项服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支付了其他替代性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间接损失,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租金损失数额不明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被告并非恶意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对受损部位予以修复,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的房屋室内地面恢复原状至房屋交付时的状态,同时将原告高月购买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的房屋客厅、厨房及卧室棚顶恢复原状至该房屋交付时的状态,因修复所发生的维修及相关费用由被告程广涛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广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萌审 判 员 佟 铃人民陪审员 尚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