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24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辉县市百泉镇“大合欢歌吧”唱歌期间,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王某某通过郭某将该手机卖给艾某某。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864元。该手机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辉县市天天通讯手机广场购买该手机的发票、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33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艾某某、韩某某、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过早辍学在外务工,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加之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过早辍学在外务工,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加之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