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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民辉与陈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辉,陈海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樟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陈民辉,男,1968年1月出生。被告:陈海根,男,成年。原告陈民辉(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海根(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张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来原告处购买饲料原料,双方商定后,被告委托原告请车,于当日下午四时左右将货物运至被告养猪场,卸完货,被告支付了司机运费200元及卸车费102元,并出具了欠货款32500元的欠条一张,但司机杨木生回来后发现欠条不见,便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放心,货款缓一段时间一定会付,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联系,得到了相同的答复。但过后被告却以提供不出欠条为由,拒绝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明,证明2014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卸货,被告支付了卸车费102元,运费200元,并打了一张欠饲料货款的欠条,返回樟树后,看到司机杨某某打被告电话,说欠条不见了。(二)杨某某证明,证明其开车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四时左右送货至被告处,由张某某、席某某、王某某卸货,被告给付了运费200元,卸车费102元,并出具了一张欠货款32500元的欠条,因自己洗手忘记拿,发现后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复:放心,过一段时间一定会付等。(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货物有玉米120包,60公斤/包,豆稻56包、50公斤/包,麦夫10包,40公斤/包,收取了运费200元,卸车费102元等。(四)录音,经现场播放,确认内容中有见欠条付款等。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9月16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樟树荣达饲料原料经营部购买饲料原料,双方商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玉米120包,每包重60公斤,单价每包177元,豆稻56包,每包重50公斤,单价每包184元,麦夫10包,每包重40公斤,单价每包96元等。随后,原告代被告请司机杨某某驾驶赣C-131**货车,于下午四时左右将货物运到被告在高安市八景煤矿二分矿养猪场,搬运工张某某、席某某、王某某随车抵达,货物卸完后,被告给付了杨某某运费200元,张某某、席某某、王某某卸车费102元,并书写了一份欠货款32500元的欠条。杨某某驾车返回樟树后,发现欠条不见,立即打电话被告,被告表示过一段时间会偿还货款。原告得知后,亦和被告取得了联系,得到了同样的答复。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没有欠条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虽不能提供被告欠货款的欠条,但其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民辉支付饲料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陈海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