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代琴与缪庆、邱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代琴,缪庆,邱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郭代琴,女,汉族,193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良俊,男,1934年1月6日出生,系原告郭代琴之夫。被告缪庆,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邱福丽,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原告郭代琴诉被告缪庆、邱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弟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庆、邱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代琴诉称,2014年4月,被告缪庆以在成都入股开餐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5分,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邱福丽担保。被告缪庆借款后,支付2014年10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缪庆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缪庆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邱福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缪庆以开餐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5分,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邱福丽担保。被告缪庆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0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缪庆的户籍证明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庆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缪庆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邱福丽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庆、邱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代琴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邱福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缪庆、邱福丽负担。如果被告缪庆、邱福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弟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