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根妹、许元凯与沈根娣、沈许俊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根妹,许元凯,沈根娣,沈许俊,陈敏婷,沈某某,陈沈伟,谢颖婷,陈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根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元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根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许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敏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某某。法定代理人沈许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沈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谢颖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沈伟。一审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钟文虎。再审申请人沈根妹、许元凯因与被申请人沈根娣、沈许俊、陈敏婷、沈某某、陈沈伟、谢颖婷、陈某某、一审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根妹、许元凯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将施阿巧名下的动迁款34万余元平均分割不当,没有考虑到沈根妹、许元凯对施阿巧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导致了分配不公,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34万余元钱款是施阿巧作为动迁人员应享有的动迁份额。关于施阿巧的赡养问题,从相关证据分析,施阿巧自身有养老金,虽然沈根妹、许元凯对施阿巧有经济帮助,但不能就此否认沈根娣对施阿巧的帮助。沈根妹、许元凯以此为由要求多分施阿巧动迁份额,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根妹、许元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根妹、许元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