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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8时26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鄂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三眼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大道路口右转弯时,恰遇被害人余的妹(女,41岁)驾驶无号牌的菲恩牌自行车沿三眼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韩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状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其所驾货车车身右侧防护拦下横梁前端与被害人余的妹相接触,其后,继续前行的该车第二、三轴右侧轮胎碾压处于倒地状态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及被害人余的妹,致被害人余的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救援。经鉴定,被害人余的妹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4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9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的妹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5,000���(已给付)。被害人余的妹的家属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涂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