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雷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伟锋,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帆、肖丹霞,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31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杨帆、肖丹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雷某通过聊天软件与被害人冯某认识,聊天时被告人雷某谎称在香港等地拥有多套住房,在台湾等地经营有多项生意,并称可以帮助冯某开店。2014年6月,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冯某见面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人雷某以办理化妆品代理权和母亲购买音响等名义,从被害人冯某处骗取人民币55000元。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以帮忙投资股票可以翻倍、归还信用卡、租赁柜台等名义,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人民币36700元。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香格里拉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雷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始终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客观均无明显犯罪倾向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聊天记录、银行卡照片、赔偿协议等书证;2、民警谭某、王某民出具的出警经过;3、被害人冯某、余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