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翁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翁蕾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37号原告:王伟,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蕾蕾(曾用名翁镭镭),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伟与被告翁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蕾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翁蕾蕾于2013年5月1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就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当庭变更为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重复户口注销说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存在,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汇款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如约将本金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如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翁蕾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王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3年5月13日,被告翁蕾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伟借款10万元,被告翁蕾蕾向原告王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按日0.4%计算。2013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伟催要,被告翁蕾蕾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蕾蕾向原告王伟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据此,原告王伟与被告翁蕾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伟要求被告翁蕾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约定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蕾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翁蕾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