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单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单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自己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大学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虽然婚前与被告在校园内相识多年,但因涉世未深,缺乏社会经验,对被告及被告家庭背景了解不够充分,2008年初被告及被告父母催促自己与被告尽快结婚,导致双方仓促、草率结婚登记。婚后与被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经常争吵。尤其被告父母过多干涉自己与被告的生活,被告父亲性格暴躁,对自己恶意诽谤、中伤,甚至发生过激行为及言语威胁。已严重影响自己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导致家庭关系极度紧张。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曾将自己赶出家门,元旦期间无家可归。自己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及2012年10月,两次协议离婚,后复合,共同财产已协议分割。自己与被告2013年1月再次复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4月到10月被告出差日本期间,夫妻关系冷淡,归国后家庭矛盾再次爆发并升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大众汽车朗逸一辆。(三)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自己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婚后虽有小摩擦,但尚不至于离婚。自己的父母把原告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为帮助自己与原告成家立业,自己父母举全家之力,在大连帮助双方安家置业。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尤其被告父母过多干涉我与被告生活,被告父亲性格暴躁,恶意诽谤,恶语中伤,甚至发生过激行为及言语威胁”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卖掉被告家人出资买的婚房,未果后原告性格变得浮躁任性,但是生活中自己也是一直忍让。原告多次以不改善住房就不生小孩为由,多次要求自己家人借钱买房,自己的父母卖掉老家住房,以200,000.00元现金借给双方用来买房。两次协议离婚是出于限购避税的原因,在两次避税离婚期间,自己与原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一起研究装修改善后的住房,这与原告说的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为了出行、工作便利,双方向自己的母亲借款100,000.00元,与2013年5月13日购置了机动车大众汽车朗逸一辆,购置该机动车共计花费160,000.00元,其中有自己母亲的借款100,000.00元,剩余60,000.00元是双方共同存款支付。(三)原告所述2014年12月30日晚被赶出家门,导致元旦期间无家可归,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12月30日自己和自己的父亲到自己家去劝和,遭到原告恶语以对,并报警说这不是自己的房子,自己说家里人借钱给双方买房又装修,自己还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有居住权,警察为了安抚体弱多病的父亲,在其劝说下让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陪同朋友离开了家,与原告所说不符。(四)自己与原告婚后生活一直恩爱有加,于2014年4月至10月出差日本期间,在日本攒下项目补贴,并在10月1日国庆期间双方共同去冲绳旅游,感情十分融洽。与原告所述事实严重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复婚后,又于2012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最后于2013年1月4日复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然婚后双方偶有争吵,但夫妻如能经常沟通、交流,采取积极的态度来对待婚姻和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原告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父母过多干涉其与被告的生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父母的行为严重影响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同时也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为了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